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80,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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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案事發時明知其為通緝犯,且員警吳順富當時已出示服務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為脫免逮捕,恣意徒手毆打、踢踹吳順富成傷,所為已嚴重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安全性,默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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