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8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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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正確認知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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