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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竹南館11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吳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六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並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查獲吳彥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㈤沒 收⒈查獲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毛重1.00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上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⒉犯罪工具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衡以本件犯行係前次觀察、勒戒後初犯,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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