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8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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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允許,即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大樓內部附屬之安全梯間,該區域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無訛。

核被告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建志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事先獲得告訴人羅方晴之同意,擅自尾隨告訴人同社區之住戶進入該社區,並利用該社區之安全梯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按壓告訴人住處外之門鈴,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公、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與羅方晴前為朋友,知悉羅方晴所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號之上好社區設有門禁管制,非經住戶同意或與住戶同行者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2時許,未經羅方晴同意,先尾隨社區住戶進入上好社區,再前往羅方晴居住之大樓,自安全梯走上羅方晴住處(住址詳卷),按壓羅方晴住處外之門鈴。
嗣羅方晴察看監視器,發現門外之人為吳建志,隨即通報社區警衛及管委會處理,經社區警衛在大樓安全梯內尋得尚未離去之吳建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方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方晴、證人即社區警衛連有德、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委員温紹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管委會之LINE對話紀錄、社區監視錄影器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進出均需管制,且有警衛駐守於一樓大廳,顯非一般人均得任意進入,又社區大樓之樓梯及住戶住家門口外之公共空間,均與住戶住宅直接相連通,為住戶日常活動、進出所必經之區域,依一般社會通念,住戶對此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均會有所期待,而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自應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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