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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廖俊爵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因當時車輛已無汽油而無法行駛,犯罪手段係以嘴對水管吸氣的方式吸取被害人車輛油箱內之汽油至自己之油箱內,情節非重,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2無鉛汽油(公升數不詳),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參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0031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9頁)之態度,暨其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價值500元之92無鉛汽油,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廖俊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李玉雲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旁,見李玉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開2H-7985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放入水管1支後,以嘴對水管吸氣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內之92無鉛汽油(公升數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徐進明、蔡忠榮、證人謝焜浩、呂世維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行照、典當存根聯、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價值500元之92無鉛汽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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