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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9、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焊線陸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夾頭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之「97張」應更正為「99張」)。
二、被告陳倉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8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假釋期間之110年6月30日、7月14日,故意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8條第2、3項參照),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未能改過,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辣椒盆栽、價值計35,000元之電焊線與電焊夾頭,其中辣椒盆栽、電焊線已為警查扣,電焊夾頭則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鄭大明、潘聰慶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焊線6條、電焊夾頭4個,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價值尚非低微,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聰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電焊夾頭4個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潘聰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辣椒盆栽2盆,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大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10年7月8日)及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52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0號門口前,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 取鄭大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辣椒盆栽2盆(已發還,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該等辣椒盆栽放置在上 開三輪車上,駕駛上開三輪車逃離現場。
嗣鄭大明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㈡於111年6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川田汽車修配廠,見四下無人,遂進入修配廠內,徒手竊取潘聰慶所有,放置在該修配廠內之電焊線6條及電焊夾頭4個(電焊線6條已扣案,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上開三輪車上,駕駛上開三輪車逃離現場。
嗣潘聰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於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陳倉明住處起獲遭竊之電焊線6條。
二、案經鄭大明、潘聰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倉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鄭大明、潘聰慶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共9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銅線6條、電焊夾頭4個(未扣案,價值5000元)為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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