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9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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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堃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堃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6行「變賣」補充記載為「變賣所得新臺幣4,880元均花用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古堃圻正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與告訴人自陳本案竊取之財物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業經變賣而未扣案之4,8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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