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9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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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忠輝起重行簽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被告邱玉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小型挖土機1台及價值約1千元之塑膠雨棚1個,佔用約3日始為警尋獲發還,對告訴人彭成貴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取行為、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被告竊得之小型挖土機1台及塑膠雨棚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搭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何忠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茄興橋旁田裡,由邱玉坤將彭成貴所有之小型挖土機電瓶接上電線發動後開至大貨車上,並將覆蓋挖土機之塑膠雨棚搬至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小型挖土機1臺及塑膠雨棚1個,並指示何忠輝將上開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協雲宮附近(已尋獲)。
嗣經彭成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成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走小型挖土機1臺及塑膠雨棚1個之事實。
2、被告坦承證人彭成樓並未同意其載走挖土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成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彭成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挖土機為告訴人所專用,被告沒有向伊提出要借挖土機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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