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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111年度偵字第4962號、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經警循線查獲」補充記載為「經警循線查獲,其中現金80元已遭花用完畢,扣得剩餘現金142元及上開零錢箱1個」;
一㈢第1至2行「建國路118號」應更正為「延平路170-2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逸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63卷第2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而被告未能分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零錢箱1個;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22元及零錢箱1個;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200元及零錢箱1個,其中僅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其中現金142元及零錢箱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涂勛捷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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