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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琳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巷 00弄0號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IP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吳偉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IPONE I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現雖已退伍,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2人當時服役地點,均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仕琳所有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IP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吳偉銘所有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IPONE I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並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且係屬特別法。
故核被告楊仕琳、吳偉銘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被告2人多次以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仕琳、吳偉銘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以網路簽賭方式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悟,兼衡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①被告楊仕琳所有門號0000000000 IP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②被告吳偉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 IPONE I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用以賭博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楊仕琳最終賭輸新臺幣(下同)20萬餘萬元,被告吳偉銘最終賭輸10餘萬元,中間雖或有賭贏賭金,然損益相抵後,仍賭輸大筆賭債,本院認沒收及追徵其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其之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楊仕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琳、吳偉銘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間,曾在苗栗縣竹南鎮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服役,都曾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楊仕琳、吳偉銘分別於同年5月至8月間、同年5月至7月間,於前開軍營區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個別於卡利系統及鬥陣歡樂城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再登入系統後選擇所要賭注之賭博種類,與莊家進行線上對賭,楊仕琳約賭輸新臺幣20餘萬元,吳偉銘約賭輸新臺幣10餘萬元。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楊仕琳、吳偉銘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嘉倫的供述 證人吳嘉倫曾提供卡利系統之資訊給被告吳偉銘之事實 3 被告楊仕琳與吳偉銘的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機 被告楊仕琳、吳偉銘曾以網路跨行繳付賭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陸海空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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