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1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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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將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交付送」,更正為「交付」。

⒊將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另有幫助犯減輕及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2萬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人確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詳詐騙犯罪者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智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電子遊藝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送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LINE向徐明煜佯稱可註冊NEE-FX外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徐明煜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徐明煜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智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煜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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