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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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列「張志豪」後,應補充「,而幫助『張志豪』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第8至9列「嗣『張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嗣上開詐騙份子」、第9至10列「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2列「匯入」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雖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16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第一商業銀行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志豪」。
嗣「張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交友APP與甲○○攀談,佯稱為葡京娛樂城網站維護工程師,可利用網站漏洞投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21時57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諱言坦承交付他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客運站附近,經「張志豪」向伊詢問是否要辦紓困貸款,伊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志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張志豪」申辦貸款等情置辯,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張志豪」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亦未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張志豪」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署調查,且未說明何以申辦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核與常情有違,此與申辦貸款者,希望留存聯絡方式聯繫申辦貸款事宜,確認是否需要提供其他資料以及確認是否經審核通過貸款,且便事後若未返還帳戶時,可索討提供之帳戶資料等情迥異。
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張志豪」之人存在,顯有可疑,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再按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衡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僅因在客運車站與「張志豪」攀談,即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可預見,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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