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13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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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城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范城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城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3日17時18分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3日15時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丁美伊,佯稱為金石堂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訛稱先前有參加活動以信用卡消費購買書籍,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是否要做取消云云,致丁美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7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美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美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范城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陽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伊寄提款卡給他,說以後還錢款到帳戶,他去領就好,伊就寄了2張提款卡姶對方,1張是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另1張是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丁美伊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丁美伊遭騙後匯款9萬9987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1.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 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遭騙後匯款9萬9987元至該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2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處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告知悉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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