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1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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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偵字第7661號、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賴貞寧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風燕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與其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風燕茹既互相認識,卻未為任何查證,僅憑風燕茹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君蕊、黃詩丹、湯亞雲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又僅因酒後與男朋友吵架,即恣意以腳踹告訴人戴松明所掌管之液晶螢幕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戴松明掌管之液晶螢幕及與液晶螢幕連接之網路線、訊號線及電源線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戴松明掌管之財產受有損害;

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見偵緝257卷第30頁)。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110年度偵字第7661 號
110年度偵字第8105 號
被 告 賴貞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27鄰縣○路00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貞寧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27鄰縣○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不詳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風燕茹(另簽分案偵辦)。
嗣風燕茹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之訊息,陳君蕊瀏覽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㈡在交友軟體化名「We」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黃詩丹依循所刊登之通訊軟體ID加入聯絡好友,該化名「We」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要協助黃詩丹參與保證獲利投資管道云云,致黃詩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㈢在社群網站臉書單身交友社團化名「李磊峰」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湯亞雲依循所刊登之通訊軟體ID加入聯絡好友,該化名「李磊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如將來要交往共組家庭需要財富成長,並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湯亞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均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二、賴貞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號「百分百KTV」108包廂內,毀損包廂 內由戴松明所掌管之液晶螢幕、網路線、訊號線及電
源線等 物,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松明。
三、案經湯亞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君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詩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戴松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賴貞寧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賴貞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風燕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㈣證人即告訴人湯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詩丹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證人即告訴人戴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㈦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㈧員警職務報告及「百分百KTV」108包廂遭被告賴貞寧毀損之照片。
二、核被告賴貞寧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湯亞雲、黃詩丹及陳君蕊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毀損罪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別論處。
被告出售帳戶之所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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