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6、1937、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110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24日」、第18至19列「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應更正為「而容任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第20至21列「嗣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第2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111年3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14日」。
㈢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均更正為「不法份子」。
㈣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雖填載調解意願調查表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105、10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11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丁○○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丙○○、甲○○、乙○○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附表所示之丙○○、甲○○、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資料4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攝照片2張、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資料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5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51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②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111年3月21日111年豐原(調)字第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丙○○、甲○○暨被害人乙○○各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等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為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市場遺失皮夾,連同遺失先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曾經試著返回現場尋找但未果,乃於同年月24日傍晚時間撥打客服專線電話辦理掛失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12月2日至警局報案,而伊並未將該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或出賣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乙情置辯,然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
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均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
抑且,被告供稱除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外,另有遺失其所有之金錢、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但因為沒有什麼原因,所以隔了約10日之後始報警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又以,經本署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曾於110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辦理金融卡掛失(非臨櫃)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993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再經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曾於110年11月25日客服掛失卡片之情,亦有該銀行分行111年3月21日111年豐原(調)字第8號函1份在卷足憑,然此等均僅能表示被告事後曾有撥打客服專線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等事實,但終無法證明該等帳戶晶片金融卡確曾有遭竊或遺失等情事,是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採信。
㈡再者,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因為要讓公司轉入薪資,所以於110年10月14日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但伊後來於同年11月8日離職,就改以至公司領取現金;
而伊曾於110年8月13至18日期間提領友人於同年月13日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即未再使用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等語,則被告至此就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皆已無再行使用之需求,又有何必要性將該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即時聞問處置,彷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復次,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徵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自承係分別以自動櫃員機鍵盤右下角逆時針方向數字(詳卷)充作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情(業已就該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裝置翻攝照片附卷),當係因該等組合數字善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該等密碼書寫在晶片金融卡上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以確保金融帳戶安全。
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提款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不足採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㈣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於原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
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理。
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更為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疑。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