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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所為均不可取,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調解、和解之態度,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施旻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旻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日10時4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張浩」加連珠妘為好友,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與連珠妘聊天時,謊稱其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擔任統計部經理,該公司有個彩券投資方案,中獎號碼都是內定的,只有海外人士可投注云云,嗣再冒稱上開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謊稱連珠妘中了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彩金,因中獎金額過高,需支付海外保險費,始可將其所中彩金匯出云云,致連珠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0時48分許,匯款66萬元至施旻杰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連珠妘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施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亞東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11日7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8樓居所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受強制到場人,經警於同日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連珠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施旻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融資公司,就加LINE與對方聯絡,伊告訴對方自己有銀行貸款,但沒有還完,信用欠佳,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讓帳戶有資金進出,要伊將帳戶資料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連珠妘遭詐騙後,匯款66萬元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業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陳稱其也害怕對方將其所有之帳戶資作不法使用,且其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地址等資訊之事實。
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且其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而被告又自承曾經辦理銀行貸款,則其亦得以知悉上開網路貸款程序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之程序,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且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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