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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1、4777、47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及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後,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第8至9列「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嗣上開詐騙份子」、第14、19及22列「匯款」均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9列「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10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及其同夥」。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甲○○、丙○○、乙○○、戊○○、賴宇鎮及張啟全(下合稱告訴人甲○○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甲○○等6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甲○○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甲○○等6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
4777號
479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造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甲○○之前網路購物資料有誤,將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21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㈡111年2月19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手錶廠商,因作業疏失誤將丙○○列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另為測試帳戶功能,需請親友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央請友人陳柏峻於111年2月19日21時16分,將4萬1101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㈢111年2月19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遭竄改將被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其妻於111年2月16日去逛市場遺失了,其妻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告訴人丙○○委請陳柏峻,另甲○○、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陳柏峻、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等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其妻遺失置辯;
然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信用工具,一般人均知妥善保管,再依系爭帳戶於事後依然得以正常提領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並未立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亦未報警處理,令人費解,說詞甚為可疑。
且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顯然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後,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現金之工具,其提供帳戶之犯行甚明。
又按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提款卡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
被告自稱其妻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則被告豈非將存款自曝於遭拾得提款卡之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上開書寫帳戶密碼之提款卡係其妻於111年2月16日間遺失等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77、4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2月19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團體訂房,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2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㈡111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為旅館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誤設為團體訂房,致產生誤刷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20時53分許,將1萬1088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㈢111年2月17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啟全,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張啟全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2時32分許,將1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及張啟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四)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他人造橋鄉農會帳戶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7、4791號(下稱前案)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卷可佐。
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及造橋鄉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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