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18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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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劉紫琳」補充記載為「劉紫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同)」。

㈡、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劉紫琳」補充記載為「劉紫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同)」、第21行「22時4分」更正記載為「22時3分」。

㈢、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劉紫琳」補充記載為「劉紫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騙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關於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096號移送併辦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見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10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犯罪者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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