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18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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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第2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9、310、311、312、3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柏辰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劉義農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劉柏辰出售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⒈被告劉柏辰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許佳荷、張家綺、林月亮、丁如珊、許鈴俐、被害人施婷婷、朱琇瑩、吳建明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劉柏辰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劉柏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偵卷第38頁背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柏辰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售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劉柏辰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6千元(見同上偵緝字第265號偵卷第38頁背面)。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劉柏辰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柏辰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劉柏辰有附件二之犯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9、310、311、312、313、314號移送本院併案,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英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劉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0鄰崙子160
之2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0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柏辰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1,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劉義農(另案提起公訴)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嗣劉義農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荷、張家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佳荷、張家綺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許佳荷於110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21萬1,750元、㈡張家綺於110年8月25日14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林宏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許佳荷、張家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柏辰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劉柏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劉義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佳荷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匯款憑 證。
㈤本案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劉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對告訴人許佳荷、張家綺兩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出售本案帳戶所得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劉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0鄰崙子160
之2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0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辰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1,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劉義農(業經提起公訴)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嗣劉義農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月亮、丁如珊、許鈴俐、施婷婷、朱琇瑩、吳建明,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月亮、丁如珊、許鈴俐、施婷婷、朱琇瑩、吳建明均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許鈴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如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月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月亮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㈡告訴人丁如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紀錄。
㈢告訴人許鈴俐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紀錄。
㈣被害人施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㈤被害人朱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㈥告訴人吳建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月亮等4人、被害人施婷婷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5、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林月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利用交友軟體派愛與告訴人林月亮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自稱孫宏毅與告訴人林月亮聯繫,嗣後向告訴人林月亮謊稱透過HKEx.one投資平台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林月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9月3日0時14分及16分許 本件帳戶 5萬元 5萬元 提出告訴 2 丁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丁如珊,並向告訴人丁如珊表示透過E-mini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丁如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21時7分及9分許 本件帳戶 3萬元 2萬479元 提出告訴
3 許鈴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許鈴俐,嗣於110年8月6日向告訴人許鈴俐表示透過幣安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許鈴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5時27分及29分許 110年8月28日0時7分許 本件帳戶 5萬元 5萬元 8萬6,355元 提出告訴
4 施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被害人施婷婷,嗣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施婷婷聯繫,並向被害人施婷婷表示透過邦尼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施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時10分許 110年8月29日21時41分許 本件帳戶 1萬元 3萬元 未提告訴
5 朱琇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利用交友軟體派愛與被害人朱琇瑩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與被害人朱琇瑩聯繫,嗣後向被害人朱琇瑩謊稱透過amber.anygaladay.com投資平台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朱琇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8月25日15時30分、44分、45分許 本件帳戶 5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未提告訴
6 吳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利用交友軟體派愛與告訴人吳建明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與告訴人吳建明聯繫,嗣後向告訴人吳建明謊稱透過hkex.anygaladay.com投資平台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吳建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2分、6分許 本件帳戶 21萬6,428元 48萬3,608元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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