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19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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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犯罪者約定」更正為「之人約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該名詐欺犯罪者使用」更正為「該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該詐欺犯罪者」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旋即遭該不詳犯罪者轉帳至其他帳及提領」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莊旻柔、王若涵、徐美嬅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其素行、告訴人王若涵、徐美嬅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苗金簡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林韋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全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後,於111年1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0號住處,經由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該名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旻柔、王若涵、徐美嬅,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犯罪者轉帳至其他帳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莊旻柔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旻柔、王若涵、徐美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之人約定,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租金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銀行帳戶要綁定蝦皮拍賣網站的帳戶,對方傳送證件及合約給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旻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之告訴人莊旻柔遭騙,並轉帳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若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之告訴人王若涵遭騙,並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之告訴人徐美嬅遭騙,並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2.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旻柔等人遭詐騙後轉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之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商店租用帳戶協議書等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租金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莊旻柔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月8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陳心心」在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刊登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莊旻柔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對方轉帳 111年1月8日13時34分許 2000元 2 王若涵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月8日某時,以臉書名稱「陳心心」在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刊登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王若涵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伶兒」向王若涵佯稱每張票2500元,致王若涵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4張門票,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月8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3 徐美嬅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名稱「陳心心」在社團刊登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徐美嬅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再LINE暱稱「伶兒」與徐美嬅洽談交易細節,致美嬅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月8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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