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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附件一標題一第6列、附件二標題一第6列關於「不確定故 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附件一、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㈢另補充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關於被告乙○○辯解之部分,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2月底至華南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辦完後我將存摺及提款卡放進我的手提袋,騎車時將手提袋放在摩托車腳踏板上,當時騎車時風很大,把我整個手提袋給吹走,手提袋內所有的東西都掉出來了,我趕快把東西撿起來,但我沒有注意到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也掉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60頁),已足見被告一開始刻意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㈢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時,對於對方使用之用途已有懷疑,卻仍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出借予甫相識之網友(見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60頁),另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方因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涉詐欺案件,該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5、1006、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會作為詐騙份子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份子)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丁○○、丙○○、甲○○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騙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告訴人丁○○、丙○○、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呂玉莠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後,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則呂玉莠所有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復遭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是否事涉不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㈠使用LINE向丁○○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投資APP供下載,致丁○○陷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4時17分、同日16時46分許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使用LINE向丙○○攀談,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供連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底,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手提袋置於機車踏板,騎機車時不慎手提袋被風吹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丁○○、丙○○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帳戶甚明。
㈡現行金融機構為避免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後遭他人猜得密碼使用,均設有輸錯密碼3次即鎖死提款卡之機制。
是縱詐騙集團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實難於3次機會中恰巧猜得密碼使用。
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本件告訴人丁○○、丙○○遭詐騙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移轉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丁○○、丙○○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依卷內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在111年1月初,該帳戶餘額金額僅剩10元,被告沒事豈會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攜帶外出?還恰巧同時遺失?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用交友軟體向甲○○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網站網址供連結登入,致甲○○陷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移轉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言。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
(四)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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