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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111年度偵字第5616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人』;
第17行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政」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
第19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政」與其同夥』。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甲○○、丙○○、丁○(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加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竟不能克己篤行,僅因貪圖金錢利益,再為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一再以投機、不法之手法企圖獲取不法利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下稱偵5252卷)第76頁反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自應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
竟仍因自身金錢需求,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252卷第26頁),及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交予「阿政」使用,對方有給伊新臺幣10,000元等語(見偵5252卷第76至77頁),是該金額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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