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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第66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小幫手」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與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小幫手」之詐騙犯罪者雖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詐騙犯罪者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丙○○、乙○○、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甚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
111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臉書「工作」粉絲團網頁刊登徵求兼職人員之訊息,即點擊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陳稱可購買商品後再行轉賣賺取差價藉以獲利,但因甲○○負債過多無以為之而予以回絕。
又該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復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且允諾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作報酬,甲○○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
而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其先前所申辦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取得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繼之於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該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人所指定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該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該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林澤浩」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並邀約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乃資安工程師可破解網站設計之程式,假意教導投資金錢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匯通達國際」博弈投資平臺(網址http://m.168htd.xyz/#/home)註冊帳戶,誆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平臺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丙○○,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藉由「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表弟李家軒所申辦同銀行分行帳戶轉帳300萬元(另加計匯費25元及其他應付款15元)至前揭甲○○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甲○○依該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該等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以下同),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萍」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某交友軟體,並邀約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14萬元云云,要求乙○○繳付手續費3萬元以便辦理,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湳大安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藉由「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甲○○依該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均為影本)。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504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均為影本)。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及告訴人丙○○、乙○○各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金錢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矢口否認前揭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臉書知悉兼職之訊息,但因為無法購買商品轉賣賺取差價,乃因應對方之請求而辦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並於後來傳送該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
就伊之認知而言,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之客戶匯款,為兼職工作,每月可領取3萬元之薪資,但伊並不知悉他人會持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以為佐憑,且自承係因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客戶匯款使用之情,然被告既已知悉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並無要求為任何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金錢,則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工作常情有所不符,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仍予以相信並傳送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有以致之,或得以對方稱係合法為由,而得卸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
又細繹其中之操作模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如上述大費周章之必要,蓋以,果真有公司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客戶匯款之用,何不直接提供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而要求必須迂迴匯入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行轉帳或交付予公司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係供作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轉帳金錢後再行提領之用,且該等資金之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乃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實難脫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教育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尚未釐清該等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或「小幫手」之不詳人士之身分、人格背景資料及所經營或任職服務公司之詳細資訊(包括業務內容、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等)等訊息,該等人員抑或所指向公司人員與被告均屬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該等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或「小幫手」之不詳人士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詎被告竟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任意傳送告知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中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對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又豈能無疑復不加以聞問?且觀諸被告雖供承對方說是從事網路正當生意之情,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因為不用去特定地點上班,也毋庸打卡工作,與正常工作型態有所出入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傳送並告知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猶且為之,且其所為供述內容又存有如上可資疵議而未盡合理之處,而對於提供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存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加以,思忖被告所言及每月可獲取3萬元薪資之情,果若屬實,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
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亦應能有所知悉,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之際,對於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之用乙情應能有所認知為是。
復次,觀諸被告傳送並告知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藉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來者先行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為要務,未行告知己身真實身分,且汲汲於要求被告盡速為之,所為顯與正常應徵工作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而能有所警覺為是,實難認被告於傳送並告知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㈣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犯罪匯款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傳送並告知不詳人士,顯然不符常情。
而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亦必定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訊息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該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悉數傳送並告知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或「小幫手」之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旋即遭致充作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22、6609號),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臉書「工作」粉絲團網頁刊登徵求兼職人員之訊息,即點擊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陳稱可購買商品後再行轉賣賺取差價藉以獲利,但因甲○○負債過多無以為之而予以回絕。
又該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復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且允諾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作報酬,甲○○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
而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其先前所申辦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取得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繼之於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該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人所指定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該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該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陳杰」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適有丁○○上網瀏覽後,即以該社群網站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與之對話,並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委託下注投資香港地區樂透彩,但需繳交款項始得領取獎金,並應繳交抽成獎金予香港地區金管局且投保海外保險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22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藉由「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同銀行分行帳戶匯款73萬元至前揭甲○○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甲○○依該自稱「小幫手」之某不詳人士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第一銀行某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內(該等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均為影本)。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30日一苗栗字第001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對話,告以投資賺取金錢之訊息,但伊因為負債無法投資,所以便順應對方之請求而提供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以供使用,但伊並不知悉他人會持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自承係因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某不詳人士言明從事正當網路生意所用之情,然被告既已知悉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並無要求為任何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金錢,則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工作常情有所不符,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仍予以相信並傳送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有以致之,或得以對方稱係合法為由,而得卸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
又細繹其中之操作模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如上述大費周章之必要,蓋以,果真有公司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客戶匯款之用,何不直接提供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而要求必須迂迴匯入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行轉帳或交付予公司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明知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係供作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匯款後再行提領之用,且該等資金之匯款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乃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實難脫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教育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尚未釐清該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或「小幫手」之不詳人士之身分、人格背景資料及所經營或任職服務公司之詳細資訊(包括業務內容、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等)等訊息,該一人員抑或所指向公司人員與被告均屬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該等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或「小幫手」之不詳人士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詎被告竟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任意傳送告知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中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對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又豈能無疑復不加以聞問?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承對方言明乃從事網路正當生意,而要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表明並不知悉對方使用用途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傳送並告知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猶且為之,且其所為供述內容又存有如上可資疵議而未盡合理之處,而對於提供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存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加以,觀諸被告傳送並告知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藉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來者先行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為要務,未行告知己身真實身分,且汲汲於要求被告盡速為之,所為顯與正常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而能有所警覺為是,實難認被告於傳送並告知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㈣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犯罪匯款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傳送並告知不詳人士,顯然不符常情。
而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亦必定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訊息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該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悉數傳送並告知自稱「頗特女士賴商購物」或「小幫手」之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旋即遭致充作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22、6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待檢卷送審,以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案同係本於同時提供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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