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21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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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濟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0、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依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吳居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示」。

㈡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寄交詐騙集團」,應更正為「裝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給吳居發指定之『林雨軒』收受」。

㈢犯罪事實欄第16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吳居發」。

㈣犯罪事實欄第17列之「該詐騙集團」,應更正為「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㈤犯罪事實欄第21列之「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詐騙份子旋於110年12月31日17時11分至17時15分,持提款卡自ATM將甲○○、乙○○、丙○○轉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同日18時43分至18時47分、19時17分,持提款卡自ATM將己○○、壬○○轉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50分、18時28分至18時29分,持提款卡自ATM將庚○○、壬○○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同日17時19分至17時21分、18時22分至18時23分,持提款卡自ATM將丙○○、戊○○轉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同日19時27分,持提款卡自ATM將丁○○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20,000元;

於同日17時55分至17時59分,持提款卡自ATM將戊○○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1列之「詐騙集團成員」、第15、16列之「詐騙集團」、附表編號1至8詐騙手法欄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列之「被告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1至32列之「上開5帳戶」,應更正為「上開6帳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辛○○(下稱被告)僅提供郵局、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甲○○、乙○○、己○○、丙○○、戊○○、被害人壬○○、庚○○、丁○○(下合稱甲○○等8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甲○○等8人合計約7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僅否認幫助犯罪故意,但迄未與甲○○等8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自「吳居發」或不詳詐騙份子處取得貸款價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甲○○等8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運一號聯合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並另以LINE將上開6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使用,而任令上開6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如附表之甲○○等8人,致使甲○○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附表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甲○○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己○○、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辛○○固坦承有將上開6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有收到辦貸款之簡訊,經加暱稱「吳居發」之人的LINE聯絡,「吳居發」稱貸款需要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以提高信用值,伊才依「吳居發」的指示將上開6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另外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云云,並提出與「吳居發」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以為證明。惟查:
㈠告訴人甲○○、乙○○、己○○、丙○○、戊○○及被害人壬○○、庚○○、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6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遭詐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上開6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開6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而被告現年52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本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開6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此外,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
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上開6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6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上開6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上開6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考 1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7時9分26秒 4,098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 物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6時12分34秒 1萬5,183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 物資料遭駭客入侵,造成多消費一筆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8時19分45秒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1日18時24分11秒 4萬9,989元 4 被害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前購 物資料遭駭客入侵,造成遭盜刷信用卡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8時22分49秒 2萬9,987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31日19時0分21秒 1萬4,999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5 被害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前購 物資料遭盜刷信用卡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7時13分9秒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31日17時15分55秒 4萬9,987元 6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 物程序發生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7時5分30秒 9萬9,999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1日17時9分1秒 9萬9,999元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7 被害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前購 物程序發生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8時41分2秒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 物資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消費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7時26分31秒 14萬9,996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1日17時34分21秒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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