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212,2022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中所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4行「、匯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單」之記載更正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下述之補充;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陳信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

居臺中市○區○○街0號(聯絡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信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張亞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案經張亞筑等發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黃竣詣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伊警詢未到場,於偵查中固不諱言交付他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系爭帳戶變警示帳戶前1週,在台中市○○街0號住處,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友人「廖恩齊」使用,變警示帳戶後,廖恩齊說是單純交給博奕公司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亞筑及黃竣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友人「廖恩齊」等情置辯,然被告當庭表示無法提出「廖恩齊」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亦未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署調查,核與常情有違,此與提供帳戶者,希望留存聯絡方式,以便事後未依約返還帳戶時,可索討出借之帳戶資料等情迥異,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廖恩齊」之人存在,顯有可疑,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