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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THANH(中文姓名:武文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O VAN THANH(中文姓名:武文成)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告固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人,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預計於近期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1年9月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1828430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可能以出國之方式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足見被告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害法益等情,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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