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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武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之犯罪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第16行之「不詳車手」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 ○ ○○○ (中文姓名:武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恐嚇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竟貿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治安、金融秩序,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且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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