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21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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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63、65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26、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附件一、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⒉補充「被告鄭啓陞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6063號卷第64頁),欲證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健康狀況,及其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6063號卷第7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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