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21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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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0、56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興鑑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⒉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興鑑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職肄業(見偵字第5390號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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