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日」更正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日」更正記載為「110年11月、12月間某日」、第9行「詐騙集團」更正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同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正記載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少年」,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見偵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110年11月22日晨總110字第08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942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201號函及所附資料、電話紀錄表(以上見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6號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犯罪者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