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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穆華施加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再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終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又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因金錢貸款需求,率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另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程行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103至105頁),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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