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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徐靖軒』所屬詐欺犯罪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查緝」。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永德已預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顯屬誤會。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緝卷第8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黃永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復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名為「徐靖軒」(另簽分案偵辦)之人。
嗣「徐靖軒」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簡瑞慧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簡瑞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永德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黃永德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黃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圳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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