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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昌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即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5月12日」更正為「109年4月30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及第13、14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部分:⒈犯罪事實欄,除第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第11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⒋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下午3時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1分許」。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昌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林茂昌、吳宗鴻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暨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林茂昌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曾昌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塋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徵求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可能係在從事非法活動或取得、移轉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臺灣銀行內,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幫助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遂行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先以LINE暱稱「劉詩靜」向林茂昌詐稱略以:可投資黃金云云,使林茂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盧建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盧建華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4、3779、4770號提起公訴),該筆款項連同其他匯款旋遭轉帳至曾昌瑩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茂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昌塋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先配合他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因為要去做裝潢工作,有人叫伊去申辦銀行帳戶,工資可以直接匯給伊,他說這樣比較方便,伊不清楚為何要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那個人是朋友的朋友介紹,只有見過兩次面,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他帶伊去辦銀行帳戶那天,伊拿到2萬2千元的現金,但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隔天就遺失了,伊想說裡面沒有錢沒去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後,告訴人林茂昌遭詐騙匯款至盧建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盧建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果如被告所述,其已與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至臺中從事裝潢工作,並已取得2萬2000元之報酬,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方式,亦稱雙方僅見面2次,且被告為領取薪資而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均遺失,卻反未去掛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再被告明知其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卻反未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也不知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及被告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曾昌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慧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昌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臺灣銀行內,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幫助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遂行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LINE以暱稱「信達陳嘉雯」結識吳宗鴻,向吳宗鴻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宗鴻陷於錯誤,按照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盧建華(已另行起訴)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36分經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嗣對方取得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繫,吳宗鴻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案經吳宗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昌塋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案 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提供 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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