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23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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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本案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不詳之人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分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配管,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家中有父母、2位胞兄、1位胞妹(見本院金訴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均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林萬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7日前之間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7日14時3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安慈,佯稱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並訛稱因刷錯條碼,需透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6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89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即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安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萬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轉帳589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1年5月19日彰竹南字第1113000006號函暨所附戶名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589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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