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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承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承運主觀上,除其交付友人林泓瑋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承運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蔡承運上開轉交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蔡承運未為任何查證,僅憑不詳之人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其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被告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分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蔡承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蔡承運以一交付其友人林泓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施程翔、吳秉原、龔緯修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蔡承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蔡承運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運能預見提供其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友人林泓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已能向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裝潢,月薪約近新臺幣6萬元,家人有父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蔡承運交付友人林泓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林泓瑋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承運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蔡承運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均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蔡承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運雖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將友人林泓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泓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後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臉書名稱「劉佳怡」認識施程翔,並向施程翔誆稱可投資刷分平台獲利云云,致施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4時57分許,將10萬元匯入林泓瑋上開銀行帳戶;
㈡由詐欺集團內成員以臉書名稱「劉雅婷」帳號認識吳秉原,佯稱可投資「星際娛樂」博弈APP下注P獲利云云,致吳秉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12月15日16時15分、109年12月17日15時10分許,分別將1萬元、3萬元匯入林泓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㈢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9月8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李雅婷」帳號認識龔緯修,佯稱可投資下注博弈APP獲利云云,致龔緯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3日13時16分許,將678,503元匯入林泓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其後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施程翔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運之供述 被告蔡承運有向同案被告林泓瑋收取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泓瑋之供(證)述 同案被告林泓瑋將自己申設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承運,由被告蔡承運再轉交出去。
3 證人即告訴人施程翔、吳秉原、龔緯修之證述 告訴人施程翔、吳秉原、龔緯修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過程。
4 同案被告林泓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復遭轉出之過程。
二、核被告蔡承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犯罪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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