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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3月初某日」更正為「109年5月初某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供『阿康』及所屬……於109年1月間起」更正為「『阿康』再輾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起」。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09年5月15日」更正為「109年5月15日14時14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09年5月18日」更正為「109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3月初某日」更正為「109年5月初某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供『阿康』及所屬……經由網路假交友後」更正為「『阿康』再輾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經由網路假交友後」。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9年5月14日」更正為「109年5月14日15時5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仁祺已預見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張冠翊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告訴(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責任,而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鄭棠富、被害人闕有南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2937卷一第115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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