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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及所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第9行至第10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起」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第13行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②案)、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③案)、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
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⑤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⑦案);
第⑤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4日假釋,至106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之時點固係於109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惟因詐欺取財正犯係於109年5月18日起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此為準據。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甲○○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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