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42,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深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深群以一提供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該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陳深群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黃鏸萱、洪薏潔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陳深群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陳深群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12號偵卷第9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深群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之被害金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黃鏸萱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陳深群出租帳戶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告陳深群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深群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陳深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陳深群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深群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