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金簡,4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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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111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二至四),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附件一標題一第6列、附件二標題一第6列、附件三標題一第6列及附件四標題一第6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附件一標題一第15列、附件二標題一第11列、附件三標題一第10列關於「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及附件四標題一第10列關於「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提款卡寄交自稱『黃韋翰』之成年男子」。

㈢附件一至四關於「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㈣附件四標題二㈡關於「林惠君」之記載應更正為「辛○○」。

二、關於被告庚○○辯解之部分,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供述所稱本案貸款流程,被告未曾與自稱「黃韋翰」之成年男子見面以確認彼此身分,「黃韋翰」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雙證件、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表示要製作薪資轉帳、美化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未曾提到須提供何種擔保,亦未提及其借款金額及利率,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也與被告所述過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大相逕庭。

又被告雖稱此次貸款為民間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心智健全,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業司機、工人、學徒等數年工作經驗,又長期持有使用至少5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第151至167、180頁),顯見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況被告過去曾與貸款業者當面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因貸款業務與貸款業者接洽往來之經驗,對上開情形更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不能確保對方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犯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第180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知其此次辦理貸款之流程已與常情不符,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益證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本案5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5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子○○、癸○○、壬○○、丁○○、丙○○、己○○、寅○○、丑○○、戊○○、乙○○、甲○○、辛○○等11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犯詐欺、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其生日之「860907」後,再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而任令上開5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如附表之子○○等8人,致使子○○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附表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子○○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子○○、壬○○、丁○○、丙○○、寅○○、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中固坦承有將上開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有收到辦貸款之簡訊,經加暱稱「黃韋翰」之人的LINE聯絡,「黃韋翰」要伊提供帳戶製作薪資轉帳,讓伊薪水高一點貸款額度才會增高,伊就依「黃韋翰」的指示先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伊的生日數字後,再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到全家便利商店寄出,並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子○○、壬○○、丁○○、丙○○、寅○○、丑○○及被害人癸○○、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5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子○○、壬○○、丁○○、丙○○、寅○○、丑○○及被害人癸○○、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遭詐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上開5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與暱稱「黃韋翰」之人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子○○、壬○○、丁○○、丙○○、寅○○、丑○○及被害人癸○○、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開5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而被告現年24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本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此外,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
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上開5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5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上開5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考 1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誠品書局電腦遭駭客入侵,有洩漏個人資料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6時33分許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行帳 3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7時3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4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 1萬2,98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7時27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許 1萬5,717元 110年8月20日17時41分許 4萬2,018元 7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8月20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8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6時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7分許 2萬8,234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其生日之「860907」後,再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如附表之戊○○、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附表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戊○○、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上揭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戊○○、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5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24分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8時19分許 8,012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其生日之「860907」後,再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致電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2分、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5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5號案件(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其生日之「860907」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該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8月19日17時5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LINE電話向辛○○,佯稱: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15時45分、4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128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5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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