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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第6519號、第6608號、第7051號、第77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起訴書中所載「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如附表所示周建陞所綁定之約定帳戶」,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周建陞所綁定之約定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周建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金訴19卷第47頁)」。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有祖母需其扶養(見111金訴19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詳詐騙犯罪者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
110年度偵字第6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6608號
110年度偵字第70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704號
被 告 周建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又齊」之成年人指示,辦理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前述合庫帳戶及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鄧又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譚媚尹、蔡宇涵、潘佳青、汪芝妤及陳倩茹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上述合庫帳戶及第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周建陞所綁定之約定帳戶。
嗣後譚媚尹、蔡宇涵、潘佳青、汪芝妤及陳倩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媚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宇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潘佳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汪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陳倩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有申請前揭合庫帳戶及第一帳戶,並依「鄧又齊」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隨後寄出前開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不確定與其聯繫貸款之民間業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先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復寄出前開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譚媚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譚媚尹提供之對話訊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
證明告訴人譚媚尹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蔡宇涵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
證明告訴人蔡宇涵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佳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潘佳青提供之對話訊息、交易明細各1份(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
證明告訴人潘佳青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即附表編號3)。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汪芝妤提供之對話訊息各1份(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
證明告訴人汪芝妤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陳倩茹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
證明告訴人陳倩茹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即附表編號5)。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0年7月27日合金仁德字第1100002248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6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53號、110年6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54號、110年8月25日一大甲字第00073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8月30日一大甲字第00076號函及函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譚媚尹、蔡宇涵、潘佳青、汪芝妤及陳倩茹等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款項至被告之前揭合庫帳戶及第一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帳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辦青年創業貸款,預計要貸款100萬元,對方說會幫伊處理相關流程,佣金要30萬元,所以需要伊去綁定約定帳戶,到時候款項貸款核撥下來,對方可以直接把佣金轉入對方提供的帳戶內,伊才將前揭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並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若欲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貸款對象需符合如下資格:「依法辦理公司、商業、有限合夥登記或立案未滿五年之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負責人或事業體名義,擇一提出申貸;
如事業體負責人為外國人,應以事業體名義申貸:(一)負責人須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
(二)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我國設有戶籍,並於三年內受過政府認可之單位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小時或取得二學分證明;
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取得我國政府核發之創業家簽證或就業金卡。
(三)以負責人名義申貸者,負責人之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立案事業無出資額登記者不受此限。」
等情,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在卷可佐,又被告未依法辦理公司、商業、有限合夥登記或立案未滿五年之事業,亦未受過政府認可之單位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小時或取得二學分證明等情,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並未具備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資格,卻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陌生人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因申辦貸款而寄出帳戶資料,已非無疑。
再者,經檢察事務官問及「為何不等貸款核撥下來,再與對方一起到銀行辦理轉帳佣金」,被告答以「因為銀行裡有警察,所以警察會保護我」等語,若被告係透過正當管道辦理貸款,又何需警方保護,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且為大學畢業生,本身也有從事網路業務,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譚媚尹、蔡宇涵、潘佳青、汪芝妤及陳倩茹等人遭詐騙匯款或轉帳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揭2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2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聲請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聲請沒收及追徵;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譚媚尹 (提告) 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BO YANG,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譚媚尹,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譚媚尹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 30萬元 前述合庫帳戶 左列款項遭轉帳至陳宥恩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俐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宇涵 (提告) 於110年5月17日15時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MATT,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宇涵,佯稱可教導蔡宇涵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宇涵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0年5月21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左列款項遭轉帳至沈俐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潘佳青 (提告) 於110年5月21日前之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陳思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佳青,佯稱可教導潘佳青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佳青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0年5月21日17時37分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左列款項遭轉帳至沈俐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7時38分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4 汪芝妤 (提告) 於110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芝妤,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汪芝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0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左列款項遭轉帳至沈俐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110年5月22日16時26分許 4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左列款項遭轉帳至沈俐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倩茹 (提告) 於110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倩茹,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陳倩茹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0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左列款項遭轉帳至沈俐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110年5月22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前述第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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