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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前女友王妍菲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略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該假釋嗣後已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亦足徵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偵1418卷第13頁至14頁)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告知其女友王妍菲(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出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酬金,王妍菲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乙○○,而後其2人共同至臺北火車站,由乙○○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4日18時57分許,冒稱係「淳 Atsushi日本清爽生活專科」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向甲○○佯稱:之前甲○○在網路平臺購買肥皂,因為內部人員操作錯誤,需解除該筆交易云云,又於同日19時14分許,冒稱係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欲解除上開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循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同日20時2分許,以玉山網路銀行各轉帳50,004元、49,995元(均含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49,989元、49,98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認識之網友「劉子祥」說他在做網路博弈,問伊有沒有帳戶可以出租,每個月可以領到25,000元,伊懷疑帳戶會不會被作為詐騙使用,去問伊的朋友,朋友說確實有在出租,伊才這麼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供其他勞務,即可獲得每月25,000元之報酬,該工作內容與報酬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被告亦供稱其有懷疑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做為詐騙工具使用,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王妍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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