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17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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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8、5550、6080、6875、7032、7093、7177、7947、8321號、111年度偵字第681、7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淞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淞禾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受領並轉匯款項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因失業上網找尋工作機會,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自稱「宋世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繫後,為圖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與「宋世傑」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Telegram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宋世傑」,同意依指示代為受領、轉匯他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嗣「宋世傑」即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該部分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尚未著手於洗錢犯行),黃淞禾再依「宋世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居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至「宋世傑」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淞禾並因而獲得1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淞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11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6、307至31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宋世傑」說是做博弈代理、玩家儲值的收款工作,轉進來的錢是賭客輸的錢,轉出去的錢是要給贏錢的賭客,他有給我看相關的網頁、博弈輸贏的水單,我就覺得他真的是做博弈的,沒有想過他的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沒有認知到是詐欺所得,我沒有跟「宋世傑」一起進行網路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60、162、316頁)。

經查:㈠被告因失業上網找尋工作機會,於110年5月上旬,透過Telegram與「宋世傑」聯繫後,為圖賺取每月30,000元之報酬,以Telegram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宋世傑」,同意依指示代為受領、轉匯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嗣「宋世傑」即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宋世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居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至「宋世傑」指定之帳戶,黃淞禾並因而獲得1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32283號卷,下稱32283偵卷,第6、7頁;

110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下稱4858偵卷,第115至1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下稱1821偵卷,第105、106頁;

本院卷第60、61、162、163、266、316至332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681號卷,下稱681偵卷,第25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下稱8321偵卷,第69至7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被告與「宋世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4858偵卷第119至14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間,為滿24歲之成年人,心智健全,學歷為碩士肄業(見32283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61頁),曾從事工程、汽修、餐飲、服務業等工作(見4858偵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267頁),又持有使用至少2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本案2帳戶),顯見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其不曾見過「宋世傑」本人,不知「宋世傑」之真實姓名,亦無通訊軟體以外之聯絡方式,可知被告與「宋世傑」間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2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使用目的之真實性。

倘如「宋世傑」所言,其係經營博弈代理事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均為線上博弈之賭金,則「宋世傑」大可以自己或公司行號名義向各金融機構大量申辦帳戶,或商請經其面試考核通過、無忠誠度疑慮之正職員工配合提供帳戶,何須迂迴透過素未謀面之被告以本案2帳戶代為受款及轉匯,而徒增遭被告於鉅額款項匯入後拒絕轉匯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

再被告係與「宋世傑」約定其代為受領、轉匯款項可獲得每月30,000元之報酬,衡情一般金融匯款行為,僅須在家中以手機、電腦操作網路銀行或前往任一處設置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支付少許手續費(同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則免收手續費)即可完成,然「宋世傑」不循此方式為之,竟願意支付被告高達每月30,000元、相當於每日1,000元(以金融業常態之每筆跨行轉帳手續費10元計算,可供轉帳至少100筆,而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僅轉帳19筆、110年5月20日僅轉帳31筆,且絕大多數轉帳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免手續費,見681偵卷第27至34頁)之顯不相當報酬,益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極可能係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甚明。

而被告既已獲「宋世傑」告知本案2帳戶將作為地下博弈之用,並自承知悉博弈乃不法行為、「(你沒想過這種的事情,會涉及人頭帳戶問題?)我有想過人頭帳戶」、「(你相信他真的是做博奕的嗎?)前面我是不太相信」(見4858偵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60、267、321頁),顯然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對於「宋世傑」之說法亦未完全相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此等提供帳戶並依指示代為轉匯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雖被告又稱「宋世傑」後來有給他看相關網頁、博弈輸贏水單云云,此一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純屬被告片面之詞,尚難採信;

至被告所辯傳統人頭帳戶會交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本案只傳存摺封面照片給「宋世傑」,故認為不會成為人頭帳戶乙節(見4858偵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60頁),反倒證明被告明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情形甚為普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或共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且其同意以本案2帳戶代為受領他人匯給「宋世傑」之款項,再依「宋世傑」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則「宋世傑」可利用本案2帳戶任意受領、轉匯款項,效果實與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均交付「宋世傑」無異,同樣將使本案2帳戶淪為利益歸他人享有、遭追訴處罰風險由申請人承擔之人頭帳戶,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又豈有可能不知?故此部分辯解,亦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行為後,「宋世傑」要被告介紹人給他,說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綁約,租簿子的人要去旅館管控,被告有幫忙「宋世傑」介紹楊文捷出租帳戶,都是由其與楊文捷接洽,一直到出租帳戶把約定帳戶綁好等情(見4858偵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61、62、323至329頁),核與被告、楊文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案件警詢時所為供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復有被告與楊文捷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5等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142至146、171至175頁)。

而觀諸被告與楊文捷之Facebook對話內容,被告於楊文捷交付帳戶資料、開始接受管控前即曾表示「到時候如果警示戶」、「名下所有戶頭都會凍住」、「等警方案件結束就能解開」、「而後續問題就只有兩個帳戶凍結跟賭博罪的問題」、「當下不會被抓走還是幹嘛的」、「後面法院覺得你有問題才會發傳票叫你去開庭」、「到時候我們會準備資料讓你去講」(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截圖編號8至10);

楊文捷接受管控結束後接到銀行及警方電話、詢問如何應對時,被告表示「等有通知到案我在跟你說」、「先不要動」、「等到案通知就對了」、「如果沒通知在去銀行問」、「等我一陣子再去」;

楊文捷稱收到通知要去做筆錄時,被告表示「明天不要過去」、「拖時間」、「你資料還沒好」、「你現在要拿什麼去講」、「直接等傳片」、「開庭資料直接拿上去講」;

楊文捷詢問如何跟公司說明時,被告表示「說你朋友還錢 然後他有涉及到洗錢 害你連帶受到管制」,接著又詳細指導楊文捷「你直接去做筆錄」、「他問你說有沒有租借帳戶還什麼你就說沒有」、「然後你就說有打線上黃金娛樂城」、「然後問他是哪一筆帳」、「如果他要看你app上分紀錄那些你就說刪掉了」、「多筆是哪幾筆問清楚」、「自己拿筆記」、「我這邊才有辦法做」、「網拍是叫你對銀行說」、「直接問警察」、「然後他說哪幾筆錢你是有領到的」、「你就說哪幾筆你都有贏實際金額忘了」、「要請客服給你紀錄這樣」、「記得跟他說程式刪掉密碼忘記」;

楊文捷詢問「阿這到地檢署那就是走賭博罪是嗎」時,被告更斬釘截鐵地表示「一定是詐欺起訴」、「就是要把他翻成賭博」、「這樣你才不會出事」、「你也可以故意問他我會不會被起訴賭博」、「反正你就是堅定立場你就是賭博 然後那些出問題的帳你確實有領到但真的不知道是騙來的錢」;

楊文捷進一步詢問「所以實際上這是騙來的錢根本不是線上博弈的?」時,被告表示「是線上的」、「故意不出金」、「他可能儲9000在裡面然後贏錢他不出給他」,並於楊文捷稱「幹那這就是詐騙啊 黑版啊」時附和「對啊」(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截圖編號32至42),顯見被告於介紹楊文捷出租帳戶給「宋世傑」之過程中,對該出租帳戶可能成為警示帳戶之下場了然於胸,亦清楚認識到「宋世傑」蒐集他人帳戶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明知」其以本案2帳戶受領、轉匯者為詐欺所得款項,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然根據前揭被告與楊文捷之Facebook對話內容,被告在已知悉「宋世傑」所使用人頭帳戶申請人將面臨帳戶警示凍結(按單純博弈款項受款帳戶不至於成為警示帳戶)、司法調查、依詐欺罪起訴等嚴重後果之情況下,竟猶不以為意地繼續介紹楊文捷出租帳戶給「宋世傑」,再教導楊文捷出事後之處理流程、脫罪方法,絲毫未見其於對話中流露出任何後悔或對「宋世傑」不滿、埋怨之語氣,足徵其先前參與「宋世傑」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屬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

準此,雖被告並非明知其轉匯之款項即為「宋世傑」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其對於依指示轉匯本案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宋世傑」詐欺犯罪所得,既已有預見,且最終因失業需要工作、為圖取得每月30,000元之報酬,仍甘願為之,顯然對於自己從事轉匯款項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宋世傑」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宋世傑」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被害人遭「宋世傑」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後,均由被告依「宋世傑」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此一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於其轉匯款項之行為將致生隱匿款項去向之結果,亦難諉為不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惟被告否認知悉「宋世傑」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宋世傑」指示轉匯款項以圖賺取報酬之人,對於「宋世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除非「宋世傑」事前坦然相告,否則實無從得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宋世傑」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與「宋世傑」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1、5、7、13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被告先後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轉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宋世傑」對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由「宋世傑」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宋世傑」所指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找尋工作機會,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其僅透過網路聯繫、身分背景不詳之人所述工作內容、報酬比例等明顯違背常情,疑似涉及不法,逕依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受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12名被害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

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其在2日內累計轉匯之金額亦屬有限,犯罪後並始終坦承供述提供本案2帳戶、轉匯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轉匯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取得若干報酬等客觀事實;

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迄辯論終結時仍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因賭博案件經起訴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自述高職畢業、就讀在職碩士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6,000元至4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庭支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就前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12次,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係於2日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行為均係聽從「宋世傑」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低,且被告年僅25歲,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既未受領任何詐欺犯罪所得,遑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其去向,顯然尚未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其若成立犯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其曾先後供稱為32,000多元(見32283偵卷第7頁)、30,000元(見4858偵卷第116頁)、8,000元或10,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12,000元(見本院卷第322頁),莫衷一是,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稱32,000元,並未說明係如何取得;

於偵訊時稱30,000元係對方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10年5月19至20日並無他人匯入30,000元後,被告未轉匯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帳戶卻自行提領之紀錄;

於審理中所稱8,000元、10,000元或12,000元,則一併供承其最後以ATM提領共42,000元,交給「宋世傑」派來的「小陳」,「小陳」再給伊12,000元(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此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紀錄相符,亦合於先完成工作再領取報酬之社會常情,應認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審理中所述金額又不一致,爰以被告最後且確定之供述即12,000元為準。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本案2帳戶轉匯至「宋世傑」指定帳戶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雖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名稱 主 文 1 賴義方 「宋世傑」透過交友軟體假意與賴義方交友後,以LINE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賴義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18時40分、20日18時19分,各以ATM轉帳30,000元(共60,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110年5月19日18時53分、20日18時20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87,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20日18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10元至不詳帳戶。
嗣賴義方發現無法領回資金,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賴義方警詢供述(見681偵卷第17至19頁) ⒉賴義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681偵卷第63至7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81偵卷第75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81偵卷第39、55、57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穎琳 「宋世傑」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以LINE假意帶領張穎琳投資後,佯稱有獲利、要收取防偵測數據費才能出款云云,使張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8時26分,以ATM轉帳10,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18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20,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張穎琳發現對方遲不出款,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張穎琳警詢供述(見4858偵卷第19至21頁) ⒉張穎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4858偵卷第48、49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858偵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858偵卷第52、56、61、63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書丞 「宋世傑」透過交友軟體假意與李書丞交友後,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要求李書丞匯款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但李書丞並未依指示匯款。
嗣李書丞發現投資平台已被撤除,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李書丞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下稱7032偵卷,第19至23頁) ⒉李書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7032偵卷第64至8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032偵卷第25、26、29頁) 黃淞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婉華 「宋世傑」在Facebook刊登虛假工作訊息後,以LINE向江婉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江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20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21時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江婉華與對方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江婉華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下稱7177偵卷,第19至25頁) ⒉江婉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7177偵卷第47至1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177偵卷第37、39、43、115、119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志勳 「宋世傑」透過Instagram、LINE假意與林志勳交友後,佯稱可投資二元權證交易獲利云云,使林志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21時56分、21時58分,各以ATM轉帳30,000元(共60,000元)至黃淞禾中信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22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89,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林志勳又遭對方藉故要求支付鉅額款項,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林志勳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下稱8321偵卷,第17至27頁) ⒉林志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8321偵卷第42至59頁) 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8321偵卷第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321偵卷第83、98、102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盧保伶 「宋世傑」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後,以LINE假意帶領盧保伶投資,使盧保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2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68,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盧保伶發現投資網站已關閉,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盧保伶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下稱6875偵卷,第29、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875偵卷第33、34、39、41、43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俊憲 「宋世傑」透過不詳女子介紹黃俊憲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俊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4時57分、14時59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40,000元(共90,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14時58分、15時6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90,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黃俊憲發現無法領回資金,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黃俊憲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下稱7947偵卷,第19至27頁) ⒉黃俊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7947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947偵卷第91、99、125、137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映年 「宋世傑」在網路刊登虛假工作訊息,引誘陳映年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映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3時22分,以ATM轉帳30,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13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6,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陳映年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又遭對方藉故要求支付鉅額款項,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陳映年警詢供述(見32283偵卷第10頁) ⒉陳映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32283偵卷第13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283偵卷第11、12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聖凱 「宋世傑」透過交友軟體假意與林聖凱交友後,以LINE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林聖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22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23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1,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林聖凱發現無法領回資金,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林聖凱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下稱5550偵卷,第25至27頁) ⒉林聖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5550偵卷第29至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550偵卷第47至50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温谷琳 「宋世傑」透過交友軟體假意與温谷琳交友後,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温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0時43分,臨櫃匯款300,000元(由不知情之温火亮郵局帳戶匯出)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10時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99,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温谷琳發現無法領回資金,又遭對方藉故要求支付鉅額款項,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温谷琳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下稱7093偵卷,第21至23頁) ⒉温谷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7093偵卷第65至16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7093偵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93偵卷第19、20、51、53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郭秀鳳 「宋世傑」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後,以LINE假意帶領郭秀鳳投資,使郭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18時20分、26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帳87,000元、31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郭秀鳳經同事告知,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郭秀鳳警詢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下稱6080偵卷,第37至39頁) ⒉郭秀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6080偵卷第59至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080偵卷第41、43、47、49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玉真 「宋世傑」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後,以LINE假意帶領陳玉真投資,使陳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18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47,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陳玉真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⒈被害人陳玉真警詢供述(見32283偵卷第18、19頁) ⒉陳玉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32283偵卷第22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283偵卷第20、21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劉怡欣 「宋世傑」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引誘劉怡欣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劉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20時17分、22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共100,000元)至黃淞禾華南銀行帳戶。
黃淞禾旋於同日20時2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27,000元至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劉怡欣發現遭踢出LINE群組,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劉怡欣警詢供述(見1821偵卷第49至51頁) ⒉劉怡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821偵卷第83至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21偵卷第53至59頁) 黃淞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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