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朝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朝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抖音中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述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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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及IPHONE廠牌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朝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暱稱「壞」在通訊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中,公開張貼「台中甜甜」等語之販毒相關訊息,經警方喬裝聊天室民眾與謝朝阜私訊,謝朝阜嗣後透過上開抖音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壞」與警方交談交易毒品細節,並以「量多少」、「(飲料圖示)?」、「1:5價格合適再說」等販毒暗語先後詢問,雙方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口會面,謝朝阜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交易,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並自謝朝阜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30包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朝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59至6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62至63頁),並有被告於抖音刊登之販賣毒品廣告、抖音及微信之販賣毒品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37至4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05752號鑑定書(偵卷第35頁)在卷及毒品咖啡包30包扣案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抖音中,公開張貼販毒相關訊息,經警方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抵達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時,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至40、62至63頁),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抖音中公開貼文販賣毒品,進而與前來聯繫之人相約進行交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房屋翻修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再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
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而被告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受金錢誘惑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0575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供被告刊登及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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