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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儒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除以下之犯罪事實應予以重新整理,證據部分應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重新整理為:林昱儒、杜仲蒲(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而共同持有之。
嗣林昱儒於110年12月9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在路中央違規停車,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盤查,林昱儒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放在後座行李袋內如附表編號1、2、3、4、7、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警方編號A1至A7)、刮勺1支、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而自首;
林昱儒並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車輛,警方另在該行李內之黑色提袋內,又扣得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警方編號B1、B5、B4)、針筒1支、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60個、手機2支,及在林昱儒外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編號B7)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林昱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林昱儒與未到案之被告杜仲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林昱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昱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林昱儒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林昱儒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林昱儒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林昱儒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第23號偵卷第40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昱儒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儒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漠視法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曾在家中幫忙賣水果,與同案被告杜仲蒲有同性伴侶關係,家中有父母、胞弟、弟媳及姪子(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44.2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49號、110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刮勺1支、吸食器共2組、針筒1支、磅秤1台、夾鏈袋60個、手機2支,均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杜仲蒲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檢品編號送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鑑定結果1B0000000(警方編號A1)2.98502.8689甲基安非他命2B0000000(警方編號A2)2.91692.8728甲基安非他命3B0000000(警方編號A3)0.64090.5931甲基安非他命4B0000000(警方編號A5)1.17121.1154甲基安非他命5B0000000(警方編號B1)35.145634.9406甲基安非他命6B0000000(警方編號B7)0.77040.7246甲基安非他命7B0000000(警方編號A4)0.30720.2400甲基安非他命8B0000000(警方編號A6)0.11390.0769甲基安非他命9B0000000(警方編號A7)0.01270.0035甲基安非他命10警方編號B4未個別鑑驗其淨重(毛重1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警方編號B5未個別鑑驗其淨重(毛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註:㈠檢品編號B0000000(即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共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3.6300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34.9476公克。
連同附表編號10、11,合計8包,檢驗前淨重54.7761公克,純質淨重43.8757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即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驗前淨重合計0.4338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0.3453公克。
㈢附表編號1至11共1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為55.2099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44.2210公克(即43.8757+0.3453=44.2210)。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昱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仲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昱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杜仲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渠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9日10時許,林昱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林昱儒主動交付員警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共計10.96公克)、刮勺1支、吸食器1組,另經林昱儒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51.04公克)、針筒1支、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60個、手機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一)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所有,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149號、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63.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為44.221公克,足證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林昱儒、杜仲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然查: 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而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及被告林昱儒供稱自行秤量劑量所用之磅秤、夾鏈袋外,其所扣得手機內並無被告林昱儒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證據,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昱儒、杜仲蒲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要難僅憑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林昱儒、杜仲蒲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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