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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琮智、陳永君(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由陳永君向另案被告涂淇元(業經另案判決)收取帳戶後,將之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依照集團上手邱琮智之指示,操作前揭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將告訴人蔡蕙濨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其餘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其餘成員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各該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間及109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
再參以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操作網路轉帳,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不得於本案再對其犯罪所得重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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