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驌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 二、案經游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粘富敏訴由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 二、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 三、被告與賴奕廷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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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驌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驌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驌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賴奕廷(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友人蘇少康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奕廷,嗣賴奕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江驌恩明知或可得預見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9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楊鵬飛」自稱為香港彩券公司經理與粘富敏聊天,並以LINE向粘富敏佯稱粘富敏中了香港彩金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粘富敏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3時51分許,接續匯款162萬元、18萬元至郵局帳戶,江驌恩則依賴奕廷指示,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9年7月3日14時2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
⑵於109年7月3日14時49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臨櫃提領26萬元。
⑶於109年7月3日14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賴奕廷。
㈡以臉書暱稱「Cong Shi」自稱係香港人、姓名為陳凌峰與游秋雲加為好友後談天,再以LINE「人生如歌」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向游秋雲佯稱可協助下注澳門彩票獲取利益、而游秋雲中獎須給付保證金65萬元云云,致游秋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6時24分許,匯款65萬元至郵局帳戶,江驌恩在賴奕廷之陪同下,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9年7月8日16時53分許、16時5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賴奕廷。
⑵於109年7月9日0時59分許、1時許,至苗栗縣○○鎮○○○街0號後龍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隨即交付予賴奕廷。
⑶於109年7月9日9時42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後,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院交付予賴奕廷。
㈢江驌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游秋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粘富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江驌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賴奕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蘇少康和賴奕廷騙的,不是買賣帳戶也不是車手,一點利益都沒有;
就是騙我說是要買車子的車款,伊才會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1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7月3日13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友人蘇少康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奕廷;
賴奕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以LINE向粘富敏、游秋雲佯稱中了香港彩金、澳門彩票等語,致粘富敏、游秋雲均陷於錯誤,粘富敏共匯款180萬元、游秋雲則匯款6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告則依賴奕廷指示先後提領上開金額交付予賴奕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交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粘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游秋雲於警詢中及證人蘇少康、賴奕廷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2844卷第37至43頁,核交卷第27至33頁、第67至72頁、第169至171頁,偵267卷第89至96頁),且有遠傳資料查詢、蘇少康自白狀、LINE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1日儲字第1100126896號函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 年8 月19日函文暨附件(核交卷第53、73至77、103至107、111、135至141頁)、刑案現場照片、手機螢幕翻拍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羅派出所未破刑事案件慰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單、國泰世華匯款單、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單、郵局苗栗文山分行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3 日函文暨附件(偵267卷第43至45、57、75、97至157頁)、境外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勘察相片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10日函文暨附件(偵2844卷第45、53至73頁)等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行為時已40多歲,具有國中學歷,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賴奕廷不認識,是因為蘇少康介紹才借給賴奕廷等語(核交卷第71頁),足見被告與賴奕廷間實無深厚友情等特殊情誼,是被告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予賴奕廷,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賴奕廷,實屬可疑。
㈡依證人蘇少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江驌恩來找我,說他缺錢,我才介紹他將帳戶借給對方;
我不知道江驌恩收取多少代價,但應該有拿到錢;
江驌恩領完第1次後,有去問一般借用帳戶並幫忙領款的報酬,並覺得他所得太低,懷疑是我偷拿走部分報酬,有來質問我等語在卷(核交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辯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尚非無疑。
且被告當可判斷所提供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
惟其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予賴奕廷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賴奕廷,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
又被告告知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賴奕廷使用後,實無法控制賴奕廷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賴奕廷之言,僅係用於買賣車輛或博奕,然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告知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賴奕廷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郵局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告知賴奕廷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識。
再者,上開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賴奕廷取得,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
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交付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辯稱:這180萬我很早就有跟宜蘭礁溪分局的警察說了,請他們去調查,就是郵局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查,縱如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其報案時郵局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蘇少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賴奕廷是在我家談的,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旁邊聽等語(核交卷第2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並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又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達3 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係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對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賴奕廷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粘富敏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先提供帳戶資料予賴奕廷使用,再於告訴人等匯款後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予賴奕廷,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人力派遣為業、日薪1,100元、尚需照顧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詐欺、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經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賴奕廷取走,尚無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起訴及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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