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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4列「詐騙丁○○等7人匯款」應更正為「詐騙辛○○等5人匯款(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丁○○、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第18列「247,017元」後應補充「(含手續費)」、犯罪事實二(起訴書誤載為三)第1列「案經丁○○、丙○○、辛○○、戊○○、甲○○告訴」應更正為「案經辛○○、戊○○、甲○○告訴」。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清單欄內所載之證人丁○○、丙○○於派出所的供述,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一編號4、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3月30日」均應更正為「3月15日」、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3時40分許」應更正為「4時46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照片、LINE對話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網路郵局截圖照片;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敦南Richart二類加碼帳戶明細轉帳交易截圖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
被害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故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甲○○、被害人乙○○、己○○等5人(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附件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由被告搭載共犯張嘉豪、林○承2人,由林○承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由張嘉豪於附件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被告再將張嘉豪、林○承領出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然其為搭載共犯張嘉豪、林○承提領款項及交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事由之適用: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犯林○承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林○承未滿18,我不知道林○承的出生年月日,案發時我20歲林○承小我一屆,我一直認為他是19或18,加上林○承也有跟我講過他有在外面工作,板模工,有去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我認為正常推論應該是有滿18歲,我不知道他未滿18,如果知道就不會找他當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72、197頁),參以少年林○承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17歲又10個月,不到2個月即滿18歲,實難僅憑外表得知其實際年齡。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林○承未滿18歲,是依上開法律見解,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妻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的報酬是5000元,因為我只是司機,我跟林○承、張嘉豪一起去交錢,群組會跟我們說每個人的報酬是多少,從裡面抽起來,我當天有拿到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犯林○承、張嘉豪所提領之款項,被告均已轉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林○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嘉豪(另行通緝)於110年3月間某時,參與葉珈銘(另案通緝)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參與他罪組織罪嫌,另案審理中)。
本案詐欺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庚○○、張嘉豪、林○承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
庚○○、張嘉豪、林○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等7人匯款,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豪、林○承2人,由林○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6次共新臺幣73,830元;
由張嘉豪於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6次共新臺幣247,017元,再轉交給庚○○,庚○○再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逃避警察機關追查金錢之流向。
三、案經丁○○、丙○○、辛○○、戊○○、甲○○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少年林○承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丙○○、辛○○、戊○○、乙○○、甲○○、己○○於派出所的供述 證人等7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等人確實利用該等人頭帳戶進行贓款之提、匯作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嘉豪與少年林○承及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依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因付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29,988元、16,456元、6,060元、6,98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夜間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誤登記為批發商的抬頭,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49,999元、18,10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夜間,撥打電話予辛○○,詐稱金瑞文旅住宿的訂單因疏失誤登記為20筆訂單,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99,987元、1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詐稱以15,000元賣SONY電視,致戊○○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誤將乙○○普通會員升級為高等會員,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29,989元、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誤將甲○○帳號升級為VIP,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49,985元 ②49,123元③49,985元④10,9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①、②及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詐稱因付款誤設定為預扣款,須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49,985元②28,123元③49,987元④49,987元⑤21,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②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④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9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 2 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11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 3 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8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 4 110年3月15日夜間5時57分 苗栗縣○○鎮○○路00號 5 110年3月15日夜間6時1分 苗栗縣○○鎮○○路00號 6 110年3月15日夜間6時25分 苗栗縣○○鎮○○街00○0號 7 110年3月15日夜間5時45分 苗栗縣○○鎮○○路00號 8 110年3月15日夜間5時47分 苗栗縣○○鎮○○路00號 9 110年3月15日夜間6時7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 10 110年3月15日夜間6時11分 苗栗縣○○鎮○○路0號 11 110年3月15日夜間6時12分 苗栗縣○○鎮○○路0號 12 110年3月15日夜間6時34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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