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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就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乙○○、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乙○○、甲○○部分),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就此部分撤銷前揭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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