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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何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拼裝車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文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雄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仍與何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騰傑」,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0時56分許間,由賴俊雄駕駛拼裝車並雇用「姚騰傑」,與何文生共同前往由不知情之張嘉勛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金樂神電子遊藝場(下稱金樂神),將金樂神因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木材、磚塊、土方、垃圾及廢鐵等廢棄物分類後,由何文生載運大部分之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賴俊雄載運部分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另由賴俊雄、「姚騰傑」載運其餘廢棄物,分別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里牌公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旁道路任意傾倒而清除之。
嗣警方據報於110年7月27日0時56分許,當場在金樂神處,查獲何文生及正裝載廢棄物至拼裝車上之賴俊雄,並扣得拼裝車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俊雄、何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俊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雄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至219頁,第414至418頁,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130頁),核與被告何文生於審理中自承其有清運金樂神之廢鐵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經證人張嘉勛、顧宜昌、劉逸豪於警詢中;
證人郭彥廷、李益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5頁、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15頁、第401至40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發資源回收場110年7月14日單據各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19張、金樂神現場照片23張、警方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31至189頁、第317至331頁、第345頁、第369至37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賴俊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何文生部分:訊據被告何文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辯稱:金樂神因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木材、磚塊、土方、垃圾等物,均係由被告賴俊雄單獨受李益鈞委託後負責清運,與伊無關,伊僅有自金樂神載運具有價值之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因此伊認為伊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⒈於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0時56分許間,被告賴俊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駕駛拼裝車並雇用「姚騰傑」,前往由不知情之張嘉勛所經營之金樂神,將金樂神因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木材、磚塊、土方、垃圾及廢鐵等廢棄物分類後,由被告何文生載運大部分之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被告賴俊雄載運部分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另由被告賴俊雄、「姚騰傑」載運其餘廢棄物,分別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里牌公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旁道路任意傾倒而清除之。
嗣警方據報於110年7月27日0時56分許,當場在金樂神處,查獲何文生及正裝載廢棄物至拼裝車上之賴俊雄,並扣得拼裝車1台等各節,業據被告何文生於審理中供稱:伊有負責分類並清運金樂神因裝潢拆卸而生之廢鐵,當時伊將之載往日發資源回收場等處變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㈠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何文生雖辯稱金樂神因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木材、磚塊、土方、垃圾等物,均係由被告賴俊雄單獨受李益鈞委託後負責清運,與伊無關等語,惟查:⑴金樂神之負責人張嘉勛為清除該店因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棄物,遂要求店經理郭彥廷處理此事,而後郭彥廷委請顧宜昌找尋清運業者,顧宜昌遂與劉逸豪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並由劉逸豪再委託李益鈞找尋清運業者。
其後,李益鈞聯絡被告何文生,並由被告何文生找被告賴俊雄前往金樂神評估廢棄物處理事宜後,被告何文生遂向李益鈞表示其等可負責清運廢棄物,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等語。
嗣李益鈞將上情轉達劉逸豪等人後,金樂神員工遂將12萬5千元匯至劉逸豪之妻陳氏媛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內,再由劉逸豪將之提領而出交予李益鈞,後由李益鈞在被告何文生、賴俊雄開工前,先將其中5萬元交由被告何文生及賴俊雄收受等情,業據張嘉勛、顧宜昌、劉逸豪於警詢中;
郭彥廷、李益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5頁、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15頁、第401至404頁),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7至331頁、第345頁),堪信為實。
⑵又依李益鈞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劉逸豪委伊找尋清運業者後,伊僅聯絡被告何文生,是被告何文生自己聯絡被告賴俊雄前往金樂神查看後,向伊表示那些廢棄物他們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09至315頁、第401至404頁),經核與被告賴俊雄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並沒有主動跟李益鈞接洽,當初是金樂神的人找被告何文生,被告何文生再找我一起承作本案廢棄物清運,被告何文生並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仲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6至41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5頁)。
本院考量李益鈞僅有被告何文生之聯絡方式,其與被告賴俊雄間並不熟識,且不知悉被告賴俊雄之聯繫方式等節,業經李益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3頁),足見李益鈞與被告賴俊雄並無甚交情,實無特地附和被告賴俊雄之說詞,並蓄意捏造上情以構陷被告何文生之必要,堪認李益鈞與被告賴俊雄前開一致之陳述內容應屬實情。
而被告何文生既係與被告賴俊雄共同向李益鈞表示願承作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則被告何文生辯稱本案係由被告賴俊雄單獨受李益鈞委託清運廢棄物等語,即難認屬實。
⒊復依被告賴俊雄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何文生除清運金樂神大部分之廢鐵外,還有在金樂神處協助做木材和塑膠之分類;
當時伊有雇用「姚騰傑」開車來金樂神載料,被告何文生在現場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119頁),可見被告何文生除載運金樂神因裝潢拆卸所生之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外,亦有在金樂神處協助分類各該裝潢廢棄物,並知悉被告賴俊雄另有雇用「姚騰傑」在場為其處理廢棄物清運事宜。
再依被告賴俊雄於審理中結證:被告何文生處理完金樂神之廢鐵後,還是持續有來金樂神處,有時被告何文生有幫忙,有時就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參以警方於110年7月27日0時56分許,此一非屬常態施工時段之深夜時段,在金樂神處當場查獲被告賴俊雄非法清運廢棄物時,被告何文生斯時竟也在場乙節,足認被告賴俊雄前開證述內容當屬非虛。
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何文生若僅單純仲介被告賴俊雄承作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者,則被告何文生實無需在金樂神處協助分類各該裝潢廢棄物,更不可能在廢鐵已清運完畢後,猶持續前往金樂神處協助被告賴俊雄處理其餘廢棄物清運事宜,由此足徵被告何文生與被告賴俊雄,暨被告賴俊雄所雇用之「姚騰傑」間,應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依被告何文生於審理中供稱:伊變賣金樂神之廢鐵後,有分9千多至1萬元給被告賴俊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被告賴俊雄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何文生變賣廢鐵後有分1萬元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何文生在變賣金樂神之廢鐵後,確有分約1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賴俊雄收受。
而若被告何文生確如其所辯,僅係單獨承作金樂神之廢鐵變賣事宜,並僅單純仲介被告賴俊雄清運金樂神其餘廢棄物者,被告何文生又何必在變賣廢鐵後,將其中一部分報酬分予被告賴俊雄收受。
此外,依被告賴俊雄於審理中前後一致陳述:在伊和被告何文生開始清運各該廢棄物前,李益鈞就先拿5萬元給我們,當時被告何文生有分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114頁),更可見被告何文生就變賣金樂神廢鐵以外之廢棄物清運部分,亦有分得2萬元之酬勞。
而若被告何文生與被告賴俊雄間,確非共同承作前開廢棄物清運事宜者,被告賴俊雄亦無就廢鐵以外之廢棄物清運部分,分潤予被告何文生之必要,凡此在在可徵被告何文生與被告賴俊雄間,確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末因被告賴俊雄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何文生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19頁),經核與被告何文生於偵訊中供稱: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賴俊雄應該也不會有這種文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頁),足見被告賴俊雄及何文生均知悉彼此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
而被告賴俊雄及何文生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姚騰傑」共同非法清除前開廢棄物,則其等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俊雄、何文生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俊雄、何文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賴俊雄、何文生及「姚騰傑」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賴俊雄、何文生自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0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清運廢木材、磚塊、土方、垃圾及廢鐵等裝潢廢棄物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賴俊雄、何文生為獲取金錢報酬,竟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狀況下,共同清除金樂神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木材、磚塊、土方、垃圾及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賴俊雄並將之任意傾倒於公墓及道路旁,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何文生主要係負責清運廢鐵部分,而被告賴俊雄及「姚騰傑」則主要負責清運其餘廢棄物部分,且實際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公墓或道路旁傾倒之人,係被告賴俊雄與其雇用之「姚騰傑」,可見被告何文生及賴俊雄就上開犯行之具體行為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
又參酌被告賴俊雄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
被告何文生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之素行有異。
另參以被告賴俊雄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何文生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別,亦應分別評價。
惟念被告賴俊雄及「姚騰傑」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環廢字第1110044793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可見被告賴俊雄、何文生前揭犯行對環境衛生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末衡諸被告賴俊雄、何文生本案清除廢棄物之次數、數量,暨前述經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並兼衡被告賴俊雄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打臨工及開怪手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被告何文生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家中尚有父母及8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賴俊雄於審理中證稱:在伊開始清運廢棄物前,李益鈞有先給伊和被告何文生共5萬元,這5萬元伊分得3萬元,其餘2萬元由被告何文生取走。
至於李益鈞另應給付之7萬5千元部分,伊僅分得4萬元,所餘尾款3萬5千元部分,因本案遭警方查獲,所以對方就沒有再支付;
另於被告何文生載運金樂神大部分廢鐵前往變賣後,被告何文生有分伊1萬元,除此部分外,伊也有自己載運一車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千元,還有請資源回收場派車到金樂神夾取剩餘之廢鐵,此部分則得款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參以被告何文生於審理中供稱:我將金樂神之廢鐵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共得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本案被告賴俊雄之犯罪所得為9萬1千元(計算式:3萬元+4萬元+1萬元+6千元+5千元=9萬1千元),而被告何文生之犯罪所得則係6萬元【計算式:2萬元+(5萬元-1萬元)=6萬元】。
而被告賴俊雄、何文生上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依法自無庸扣除被告賴俊雄、何文生於審理中所主張之成本,而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拼裝車1台為被告賴俊雄所有,並為供其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賴俊雄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賴俊雄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賴俊雄向案外人葉清南承租而得,並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葉清南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賴俊雄使用者,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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