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282,2022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智



陳佳宏



羅宇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宇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睿豪(通緝中,另行審結)、陳佳宏、邱琮智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陸續加入吳秉諺(已另案起訴、審結)所屬該詐欺集團(陳佳宏、邱琮智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已另案起訴;

歐睿豪部分已判決確定),迄109年7、8月間,吳秉諺退出後,歐睿豪、陳佳宏、邱琮智仍繼續實施詐欺犯罪,由歐睿豪等人出面收取帳戶資料,邱琮智則會登入網路銀行查看該集團所掌握各該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以及再轉出情形,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而羅宇岑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子芸、林奉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玉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玉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羅宇岑臺企銀帳戶(第二層帳戶),羅宇岑及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子芸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至119、121至217、219至225頁,偵卷第27至48、59至63頁,本院卷第212、225、229、2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睿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6、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林玉庭帳戶、被告羅宇岑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7至179、191至1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羅宇岑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本案)中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羅宇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邱琮智、陳佳宏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羅宇岑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林玉庭帳戶,及被告羅宇岑多次持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陳佳宏、邱琮智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羅宇岑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宇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故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被告陳佳宏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佳宏從事收取帳戶、轉帳工作,被告邱琮智從事登入、察看網路銀行轉帳情形,被告羅宇岑提供臺企銀帳戶供第二層轉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陳佳宏、邱琮智、羅宇岑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邱琮智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捕魚、賣魚工作、育有1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羅宇岑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就本案2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1.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我至少收到5千元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羅宇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收到提領3%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故被告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羅宇岑為3萬9,000元(「10萬元+120萬元」之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邱琮智自陳本案並未收到錢(見本院卷第212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羅宇岑自臺企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且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邱琮智、陳佳宏、羅宇岑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林玉庭帳戶)轉帳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羅宇岑臺企銀帳戶提領時間、數額、提領人 證據資料 主文 1 邱 子 芸 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IG軟體與邱子芸認識後,向邱子芸誆稱可投資NYSE之APP獲利云云,致邱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林玉庭帳戶。
①109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10萬元。
②109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10萬元。
③109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8萬元。
④109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10萬元。
⑤109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4萬5,996元。
①109年8月22日17時7分許、20萬元(集團掌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109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10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
③109年8月28日13時27分許、10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
④109年8月28日13時59分許、5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
①羅宇岑於109年8月23日19時6分、16分、18分、19分、21分許,2萬元5筆(手續費各5元)。
②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9日18時23分、18時24分、19時47分、20時23分、20時24分許,2萬元5筆(手續費各5元)。
③羅宇岑於109年8月31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告訴人邱子芸警詢證述(偵卷第109至113頁)。
②告訴人邱子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7、123、125、129至163頁)。
邱琮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宇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 奉 佩 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自稱「徐海」,以小紅書APP交友軟體與林奉佩認識後,向林奉佩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轉介林奉佩與所謂「客服人員」聯絡,並假扮為「客服人員」的集團成員指示林奉佩匯款,林奉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林玉庭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40萬元 109年8月28日12時18分許、40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奉佩偵訊證述(偵卷第199、200頁)。
②告訴人林奉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55頁)。
邱琮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宇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